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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备案法规(23-34条)

时间:2010-07-28 20:5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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